台湾における離婚後共同親権制度
親権に関する規定
第 1084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親権の内容に関する規定は日本とほぼ同様。この他、1085条で懲戒権を、1088条で財産管理権を規定している。
離婚時の親権規定
第 1055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子に対する権利義務を協議によって一方あるいは双方に課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という規定で、離婚後共同親権を認めている。
協議で決まらない場合は裁判所等が職権で判断する。
子の最善の利益を判断するための考慮事項
第 105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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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裁判所が1055条に基づき単独親権者を指定する際の考慮事項について定めている。